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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范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诉被告范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刘振甫,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应被告要求,向二被告供货直到2008年1月9日,期间共向二被告供奥冠蓄电池X组共计货款x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退货X组零2块计货款8480元,剩余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6月被告又以电动车顶货款6000元,但电动车缺少充电器6个,计款360元,铁框两个计款30元,镜子两付计款10元,实际电动车顶货款5600元,剩余5190元货款至今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90元及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总计向原告退货款x元。原告所作的电动车价格不对。被告只欠原告x元却支付现金x元,被告多付原告1850元,如能达成协议,被告方可免除向原告要1850元的货款。原告拉电动车时,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原告也没有打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二被告供货(蓄电池)X组,价值x元,后被告退货X组零2块,剩余货款x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付款5000元。2009年6月被告又用6辆电动车充抵货款。因原、被告对6辆抵货款的电动车价值各执一词,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提供有厂商价格表,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6辆电动车充抵货款83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249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蓄电池X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故二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24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代审判员:李红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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