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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渭,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百货部经理。

被告林××,男,35岁,汉族,住伊川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百货)诉被告林××租赁纠纷一案,原告鸿诚百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诚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渭、李某某,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诚百货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合同编号x)、2009年元月25日(合同编号2006)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经常不按时缴纳租金,后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和x元,共计拖欠租赁费5.7万元及滞纳金x元,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5.7万元及滞纳金x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林××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鸿诚百货商场一楼前厅西区环岛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双方又约定,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合同两年。2009年10月被告得知,原告要将约定租给被告的场所租给别人用于经营鞋类。被告为免于自己的损失扩大,才缓交租金,这是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合同编号x)、2009年元月25日(合同编号2006)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鸿诚百货商场一楼前厅西区环岛,一楼前厅中区X号X号环岛租给被告使用,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甲方为乙方代垫的行政罚款及其他款项,每逾一日原告加收应收款额0.5%的滞纳金,当月最后一天被告仍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林××自与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除第一个月按时缴纳租金之外,其余月份均未按时缴纳租金,且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拖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拖欠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期间,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示了被告林××在与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缴纳租金日期明细表,明细表上显示被告林××在与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除第一个月按时缴纳租金之外,其余月份均未按时缴纳租金。故被告林××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拖欠原告租金x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但是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过高,应当下调至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支付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林××支付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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