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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8年12月1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2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2月1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底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购买赵某某等人的26.48立方米林坡伐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龙潭沟组购买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六家位于磅背山东坡处的林坡。2008年10月底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购买的林坡伐掉。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6.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伐林木特征、数量与证人崔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伐木合计26.48立方米的鉴定结论、被伐林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蓄积26.48立方,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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