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德州四星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四星音像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徐特夫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泮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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