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又名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6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1月30日作出(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东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张志磊(在逃)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X号楼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袁某某皮包一个,内有银灰色'桑达'牌移动电话一部、现金400元。经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1703元、皮包价值180元。案发后,所抢皮包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15日23时许,一个小伙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X号楼下,将其推倒后抢走皮包一个,内有银灰色'桑达'牌移动电话一部、现金2000元。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张志磊讲,2004年6月15日晚,由梁某望风,张志磊抢了个包。次日在梁某租住的房子内发现一个米黄色的皮包和一部银灰色的移动电话,皮包内有姓名为'袁某某'的身份证。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听说梁某与张志磊2004年6月15日晚上抢劫了一个人。并且在梁某住所看到了抢劫的物品。

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在侦查梁某抢劫一案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和其它违法行为。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1703元、皮包价值180元。

6、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委会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逃跑时摔倒,将手掌及膝盖摔伤。

7、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被害人袁某某被抢的部分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

8、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生于1979年8月7日。

10、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映,案发时本案被害人所述被抢物品的特征,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梁某住所提取的物品和证人证某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梁某参与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梁某在犯罪中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对此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以'判决书认定我参与抢劫,认定事实错误;侦查机关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证据取得违法;重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由该院渎职侵权犯罪侦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调查未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梁某抢劫一案中有刑讯逼供的问题。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二审期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证实未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梁某涉嫌抢劫一案中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刘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在上诉人供述犯罪事实之前,且与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是一致的,证言真实可信;且有从梁某住所内提取的被害人被抢的部分物品在案予以佐证。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以及物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方向一致,足以证实梁某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原审法院当庭宣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彦松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