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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委和庄基委员会将位于村学校南、刘某仁北的一片庄基调整给原告使用。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纠集数人阻止原告施工,拆掉了原告建房用的架杆,拿走了架杆3根、竹筏3块,砸坏了原告已砌好的砖墙,致使原告建房停工,砖墙损坏,水泥沙浆浪费。当时给原告盖房的工人有30人,因被告阻止而耽误了一晌,但原告仍要照付工资750元,若再恢复原样,仍要付工钱750元;原告把建房用的五十多块竹筏全部弄倒了,若再支起来,需花费100元;已搅拌好的水泥沙浆两罐无法再用,损失为420元;损坏的砖有1000多块,有的还能凑合着用,可不让被告赔。上述损失共计202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有建房协议、交纳庄基费证明及现场损坏照片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的庄基地归马厂村集体所有,位于本村学校院内。该宗土地上原有教室八间,村X村委办公室用,被告擅自将东头的五间房屋拆掉,建自己的住宅。为此,村两委多次告知原告,劝其停工。2009年9月21日,原告仍不听劝阻,强行建房,被告便带领村两委有关人员前去制止。原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指使其儿子将水泥沙浆和粪便泼到被告身上。经村两委研究,将原告用于违法施工的竹筏和架杆弄走,由村委会保管。被告本人没有动手损坏原告的东西,原告的损失是其违法建房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高堡乡X村委、庄基委员会作为甲方,刘某法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刘某法将马厂学校南、刘某仁北的一片庄基连同五间房屋,一并转给丙方李某某所有;2、原村委所欠刘某法的借款壹万柒仟元,由丙方李某某付给刘某法;3、丙方原庄基由村委会负责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马厂村庄基委员会交纳了“庄基费差额费”40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约定的庄基上建房时,任马厂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建房违反村庄规划、侵犯集体财产权利为由带领数人前往原告建房工地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带领的人员拆掉了部分原告已垒起的砖墙,弄倒了建房用的竹筏,并抬走了架杆3根,竹筏3块,导致停工。而原告之子李某豪也因当众向被告刘某某身上泼水泥沙浆和粪便,被清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被抬走的3块竹筏和3根架杆均已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村庄基上建房,是经马厂村委和庄基委员会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而实施的,并非原告个人强占行为。同时,被告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为维护该村利益,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合法的方式、方法予以制止。而被告带领人员采取武力以破坏原告财产的方式制止原告建房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元均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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