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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等四人与郜某戊、郜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1951年生。

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生。

原告孔某乙,男,1981年生。

原告孔某丙,女,2006年生。

原告孔某丁,男,5个月。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1981年生,系孔某丁、孔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郜某戊,男,1970年生。

被告郜某己,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系二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1982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诉被告郜某戊、郜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委托代理人孔某乙、郭某某,被告郜某戊、郜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郜某戊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拖带郜某己驾驶发生故障的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至禹大公路城关镇X路口西侧因为前方情况观察不清与五原告相撞,致使五原告受伤,骡子死亡、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至今拒不配合进行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08元。

被告郜某戊、郜某己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们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报案,并打120送医院进行抢救,责任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害,且我方车辆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被告郜某戊、郜某己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郜某戊在我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应按事实及法律确定各种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主体名称有错,被告郜某己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引发侵权纠纷,交通事故涉及三辆车,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分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在禹大公路城关镇X路口西侧,被告郜某戊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拖带被告郜某己驾驶发生故障的豫x号低速货车,因为前方情况观察不清与五原告相撞,致使五原告受伤,骡子死亡、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郜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乙之子孔某丁无责任。原告孔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27.6元,2009年4月14日至4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52元,2009年4月29日至5月27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37.30元,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至4月14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49.40元,4月14日至4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418.62元,4月29日至5月27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62.90元;原告孔某丙于2009年4月13日在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325.4元,于当晚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4月21日住院治疗花费2455.08元;原告孔某丁于2009年4月13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70元,当晚转入新乡医学院治疗至4月28日,住院治疗花费3109.58元;原告孔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至4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3465.5元,五原告的交通费2385元;被告郜某己、郜某戊已先支付50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的骡子死亡、车子损坏,鉴于当时情况紧急,未作评估。骡子经交警队处理卖价600元(当时已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10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孔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伴气胸,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郜某戊系豫x号货车车主,于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郜某己系豫x号货车车主,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医疗费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整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孔某甲、李某某的评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被告郜某己、郜某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乙之子均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郜某戊承担60%责任,被告郜某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孔某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分别作为两被告郜某戊、郜某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丙、孔某丁、孔某乙的损失。原告孔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52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评残结论书,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9日)确定为3480元(30元/天×116天)、护理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生活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0%);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30.92元、误工费为3480元(30元/天×116天)、护理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生活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原告孔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465.5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生活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原告孔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2780.48元、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生活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原告孔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3379.58元、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生活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主张交通费共计238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一家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赔偿原告孔某甲、李某某精神抚慰金各x元。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合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依法应按最高限额x元分别予以赔付,下余x元,被告郜某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60%为x.4元,被告郜某己20%为4257.8元,垫付的5000元,下剩7773.4元;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共同赔偿。鉴于在该事故中原告骡子死亡、车子损坏,情况紧急未作评估,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除当时卖价600元已付原告外,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共同赔偿2400元;五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医疗费x元,误工费3585元、护理费17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骡子及车子款)12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医疗费x元、误工费3585元、护理费17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骡子款)12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郜某戊、郜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医疗费(包括营养费、生活补助费)7773.4元和4257.8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甲、李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20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五原告承担2525元,二被告承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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