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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XX诉洛阳金牡丹出租车公司、王XX、李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仝XX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下称:金牡丹公司)、王XX、李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仝XX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王XX、李XX,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金牡丹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仝XX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晓梅担任记录。原告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XX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事去银燕大厦,在家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去银燕大厦。乘车过程中,得知该出租车车主叫王XX,车到银燕大厦门口时,需付车费8.5元,原告拿了一张100元钱给司机,司机称没有零钱,原告便和司机商量,暂时将价值6900元的三星W629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自己去换零钱,工作人员称去大厅服务总台换,原告便去银燕大厦大厅的服务总台换零钱。当原告换完零钱,出去找司机付车费8.5元时,发现车已不见,经询问门口工作人员,得知车已开走。等了很长时间也不见汽车回来。原告后来在涧西找到司机李XX,司机承认载过原告到银燕大厦,狡辩称银燕大厦工作人员不让其在门口停留等待,将其赶走,并且拒不归还原告手机。原告认为,被告在服务过程中,见财起意,将原告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被告赔偿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牡丹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丢失物品是在2009年7月29日,而找到车主是在一个月后,并且还让车主与司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司机有没有见到手机,是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事情,与被告金牡丹公司无关。

被告王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知道此事,不应赔偿。

被告李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拉过原告不错,但从没有见到他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仝XX搭乘被告李XX驾驶的豫x出租车到洛阳银燕大厦(原告称计价8.5元),原告仝XX拿100元给被告李XX要求找零,被告李XX因没有零钱找,原告仝XX下车到银燕大厦换零钱,待原告换钱回来时,该出租车已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回来后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李XX驾驶豫x的出租车。当晚9时,原告仝XX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金谷园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了解事情经过并听取原告陈述,仝XX称自已下车换零钱时把随身携带的三星W629手机放在了被告李XX驾驶的豫x出租车副驾驶座上,现该车已离开,导致自己的手机丢失。后金谷园派出所找到被告李XX及车主王XX和出租车所属公司了解情况,并多次对当事者进行调查、询问,直至原告起诉时,金谷园派出所也未对该案下定论。后原告仝XX向出租车管理部门反映该事,出租车管理机构也对此时进行了调查,未有明确的结果。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同时要求证人赵旭升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李XX庭审中辩称,原告下车到银燕大厦换钱,自已在外等候,后因银燕大厦外保人员提示该处不让停车,催促将车开离,又等到了一会儿仍不见原告出来,在外保人员的一再警示下自已不得不将车开离。诉讼中,三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否认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对证人进行了质问,三被告共同称出租车计价器中并没有8.5元这个数字。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若对自已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仝XX称自已为付车款欲到银燕大厦换零钱,便和司机商量暂将价值6900元的三星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被告李XX趁原告换钱之机见财起意将车开走,将原告的手机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发当天原告已报警,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察,并对被告李XX、车主王XX多次进行调查、询问,但公安机关至今对此仍无结论性意见。庭审中被告否认见到原告手机,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自已的陈述和证人赵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放在被告李XX车上的事实,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金牡丹公司、王XX、李XX赔偿6900元手机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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