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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又名卢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3)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3)内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5月至1996年6月底,樊某某承包内黄某棉麻公司田氏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的织布车间(以下简称织布车间)期间,芦某某任樊某某的会计。1996年9月8日,樊某某、芦某某在轧花厂相关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盘点,双方签署了盘点交接表,该交接表上书写有“(96年6月底数字)”的内容。同时,轧花厂与织布车间也签署了一份交接表,写明1995年5月至1996年6月底轧花厂和织布车间的帐户余额全部转入樊某某帐户,以后轧花厂和织布车间的业务往来由樊某某负责,芦某某不再管理樊某某的帐户,樊某某、芦某某和轧花厂的相关负责人均在上述盘点交接表上签了名。后不久,樊某某与轧花厂之间终止了承包合同,樊某某以在查其与轧花厂的帐目时发现芦某某任其会计期间没有将织布车间归还轧花厂的两笔款上账为由,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这两笔款分别是芦某某1996年2月6日出具的“收布款x元”和1996年8月3日出具的“收现金x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9月8日签署了盘点交接表,该盘点交接表数字清楚,时间明确,应予确认。樊某某虽称该盘点交接表是在没有核对帐目的情况下签定的,不认可由此产生的后果,但其并未举出该盘点交接表不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樊某某诉请芦某某返还的两笔款项也不能全部支持,因为其中1996年2月6日的“收布款x元”时间在1996年6月底之前,已经包含在双方签署的盘点交接表中,故不应再返还;但1996年8月3日的“收现金x元”时间在1996年6月底之后,不包含在盘点交接表中,应予返还。芦某某辩称该两份收据均是双方交接后的废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芦某某辩称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樊某某与轧花厂终止承包合同后,樊某某就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帐目问题,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该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芦某某负担1200元,其它诉讼费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樊某某、芦某某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1995年5月1日,轧花厂与樊某某签订了《织布车间承包合同》,将织布车间承包给樊某某经营。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9月8日,芦某某受其单位即轧花厂的委派,担任织布车间的会计,负责监督轧花厂向织布车间提供的资金的流转、收支记账。1996年2月6日,芦某某收取樊某某布款x元,1996年8月3日,芦某某收取樊某某现金x元。1996年9月8日,樊某某、芦某某进行盘点,制作了盘点交接表(1996年6月底数字)进行交接,双方均在该盘点交接表上签字。当日,轧花厂与织布车间也签署了一份书面交接表,该交接表载明:“织布厂(注:指织布车间)欠棉厂(注:指轧花厂)款陆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玖元贰角陆分,经盘点明细表以(注:应为“已”)核清,全部转入樊某某,以后由棉厂(注:指轧花厂)对织布厂(注:指织布车间)业务往来,由樊某某一人负责,不再查找以前卢某希帐户“,樊某某在该交接表上也签了名。另查,1996年4月25日,樊某某从芦某某处取走现金x元,并出具了取条。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樊某某、芦某某二人已在1996年9月8日进行了盘点、交接,当时制作的盘点交接表以及轧花厂和织布车间签署的交接表均证实1996年6月底之前的帐目已核清,并且上述盘点交接表和交接表均有樊某某本人签名,樊某某对上述两份交接表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否定该两份交接表的效力,应确认该两份交接表为有效证据。芦某某1996年2月6日、8月3日分别收樊某某布款x元和现金x元,樊某某1996年4月25日从芦某某处取现金x元。樊某某持有的芦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以及芦某某持有的樊某某出具的取条,均是双方账务往来过程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手续,且并非借条或欠条,故其内容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或清偿。同时,双方当事人已于1996年9月8日对帐目进行了交接,樊某某亦未举出其它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芦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后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漏审漏判,仅审理了x元那笔款,没有审理x元那笔款,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足以证明他欠我x元;盘点表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芦某某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芦某某答辩称,原审不存在漏审漏判,原审庭审时对两笔款项均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账目早已交结清;樊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交接表上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且其也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证人王××、刘×德、刘×玉的出庭证言笔录和樊某某、芦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笔录(王××时任轧花厂厂长,刘×德时任轧花厂主管会计,刘×玉时任轧花厂会计,三人曾在1996年9月8日芦某某和樊某某的盘点交接表、轧花厂和织布车间的交接表上证明人处签名)。王××、刘×德、刘×玉在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和内黄某人民法院(2003)内民初字第9-X号案件中,均出庭证实1996年9月8日的盘点交接表上面“(96年6月底数字)”是指截止到1996年6月底轧花厂向织布车间投资的数字,而非芦某某、樊某某之间的帐目往来数字截止到1996年6月底。1996年7月至9月8日芦某某仍任樊某某的会计。

本院认为,芦某某、樊某某之间的帐目于1996年9月8日进行了盘点、交接,樊某某在其与芦某某的盘点交接表、轧花厂与织布车间的交接表上均进行了签名确认。本案当中樊某某持有的芦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以及芦某某持有的樊某某出具的取条,均是1996年9月8日之前双方账务往来过程中的部分手续,且并非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条或欠条,故该收条、收据不能证明所载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或清偿,樊某某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樊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审漏判,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上诉称盘点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3)内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永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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