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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1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商标注册9个,转让注册商标2个,注册费用为人民币16,200元,转让费用为3,600元,共计19,8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了被告1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x商标注册受理凭证一份。此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转让商标注册2个,并未为原告办理9个商标的申请注册事务,以致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第三人抢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注册费用16,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标转让2个,转让费用为3,600元;以及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标申请注册9个,申请注册费用为16,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一份,以及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被告注册费用19,800元的贷记凭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标局受理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编号为x的商标受理单六份、编号为x的商标受理单一份、编号为x的商标受理单一份,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创艺宝贝”的中文、英文及图案等,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的事实;4、注册商标公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创艺宝贝”商标被韩国李元光于200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的事实。

经审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贷记凭证、商标受理单、注册商标公告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商标申请注册、以及注册商标转让事务,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转让商标注册的事务,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商标申请注册事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标申请注册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费用16,200元。

被告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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