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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孙XX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阮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阮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孙XX及被告孙XX、阮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争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售房款为X元,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装修、电器、维修基金、煤气使用费等X元,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就房款支付作了具体约定,第十条约定,如买卖双方有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则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房款20%的违约金。20XX年X月X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X月X日前,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当日,原、被告在居间方陪同下至XX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X月X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两被告。之后,两被告拒绝支付X元购房款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孙XX、阮XX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XX年X月X日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每日X元支付违约金。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当天即为房屋交接日,但原告并未在当天搬出系争房屋,X月X日起,两被告多次通过中介与原告交涉,但原告直至X月X日才从系争房屋内搬出,逾期交房长达X天,原告的行为已属恶意违约,因此,两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将尾款X元作为违约金收取,并保留向原告另行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两被告系夫妻。20XX年X月X日,原告(甲方)、两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转让款为X元,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双方应于20XX年X月X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所附补充条款载明下述内容: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XX年X月X日前共同前往XX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甲方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若未能按时交房,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每日X元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房屋售价为X元,乙方必需另支付装修补偿、电器设备等费用X元,甲方出售该房屋总收入为X元;4、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X元(含已付定金X元),乙方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房款X元,尾款X元则于甲方交房完毕并结算好交房前的各项使用费用后立即支付;5、如买卖双方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则属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相当于上述房价20%金额的违约金。

另查明,1、20XX年X月X日,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X月X日前后,两被告支付原告X元;2、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办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两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3、20XX年X月X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向两被告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XX年X月X日之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并交接房屋,即意味最晚交房日期为X月X日,但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前后就主动提出提前支付购房款X万元,为了配合被告,原告同意提前与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并未约定过户当日或X万元付款当日原告即应交付系争房屋,其时原告尚未物色到合适承租房源,但未料被告在产权过户后立即要求原告搬迁,此后,原告在中介协调下于X月X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未超过X月X日的最后期限,故被告拒付X元房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则称,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前后通过中介向原告提出提前支付X万元购房款,并告知中介付款当日要求原告交付房屋,但不清楚中介是否将该内容告知原告,此外,两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出售系争房屋后需借房居住之事实,但认为,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应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原、被告于X月X日办理产权交易,原告交房日期则为X月X日,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支付X元购房款系作为购房人的两被告之基本义务,现购售双方已依约办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尚拖欠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购房尾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拖欠X元尾款系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交房日期的约定上有不同理解,亦属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购房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所述将X元尾款抵扣违约金之内容,鉴于两被告在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若认为原告构成违约且需追索违约金,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购房尾款X元;

二、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阮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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