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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邵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娟娟,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药业在2001年4月19日至次年4月18日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发公司为被告大众药业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发生了三笔业务:第一笔,200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众药业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起至200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435%。同日,原告向被告大众药业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3月7日,被告大众药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略).84元及利息人民币(略).16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略).16元。第二笔,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众药业提交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贴现。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贴现款。第三笔,200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于签约当日承兑了一张以被告大众药业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4月1日。200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大众药业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不某去向,已危及原告资金安全。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大众药业的授信额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众药业向原告偿付人民币(略).16元,中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药业和中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就贷款本金与中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付(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现中发公司已履行完毕。鉴于上述三笔贷款系提前收贷,利息一时无法计算,故当初(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将该款的利息及罚息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众药业支付利息,但被告大众药业以判决书未确认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众药业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略).61元;(上述利息均自各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05年1月20日止,2002年4月2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二、被告大众药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庭审中,原告撤销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贷款扣款回单;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5、《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执行和解协议;9、贷款基本情况;10、申请执行书;11、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2、谈话笔录。

被告大众药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提前收贷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执行和解等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大众药业、中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该案[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系争标的即为本案系争标的的本金部分。该案起诉时,利息尚未产生,原告未在该案诉讼中向被告大众药业及中发公司主张利息。商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21日起产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21日起产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略).16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起产生,2002年4月21日起转为逾期贷款。

本院还查明:200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大众药业及中发公司欠款人民币(略).16元及相应罚息。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2003年3月底前,中发公司向原告偿付300万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2003年4月20日前,偿付200万元;2003年6月20日前,偿付300万元;2003年9月20日前,偿付300万元;2003年12月20日前,偿付300万元;2004年3月20日前,偿付30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偿付300万元;2004年9月20日前,余款还清。中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众药业追偿。现中发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众药业在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对被告大众药业所持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业务,原告在汇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被告大众药业主张该笔款项;原告给被告大众药业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代被告大众药业垫付了汇票款项后,该笔款项即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大众药业理应予以清偿。上述三笔款项的本金部分,原告已通过诉讼予以追偿,相关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大众药业对上述三笔款项本金进行清偿。上述三笔款项在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罚息,亦应由被告大众药业承担。现被告大众药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略).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明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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