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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熊某诉某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甲(又名任X),女,21岁,汉族。

被告任某乙,男,42岁,汉族。系任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某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经媒人李XX介绍,原告与被告任某甲认识并于当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被告任某甲始终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二被告从原告要得见面礼4400元,下某x元,彩礼x元,押腰2000元,要日子2000元,包某费2600元,另外买烟酒其他物品x多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辩称,任某甲与原告已同居11个月,并购买嫁妆x元。见面礼、包某、烟酒不是彩礼范围,不应返还。被告任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1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购物清单三张,证明被告购买嫁妆有电某机3800元、电某3900元、洗衣机800元、沙发大理石桌子6000元、日常用品3530元。

原告对嫁妆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太高且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媒人李永明作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见面礼、下某、彩礼不错,但要日子没给钱,原告与任某甲不是因为同房发生的纠纷。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经媒人李XX介绍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从原告处要得见面礼4000元,下某x元,彩礼x元,要日子钱2000元,押腰2660元,共计x元。举行典礼时被告共带嫁妆有电某机、电某、洗衣机、沙发桌子等物品,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被告任某甲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获得见面礼4000元,下某x元,彩礼x元,要日子钱2000元,押腰2660元共x元扣减被告任某甲购置嫁妆x元,剩余x元,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熊某要求返还烟酒,其他物品请求,应属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包某费不属于彩礼,也不在返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彩礼款x元的70%即x元。

二、嫁妆电某机、电某、洗衣机、沙发、桌子归原告熊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700元,原告熊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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