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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某同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岁某某伙同他人以投食拌有毒药的肉骨头的方式偷盗他人饲养的家犬,在偷盗被害人袁某某饲养的家犬时被袁某现,被告人岁某某在逃跑途中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铁制自来水管来抗拒袁某闻讯赶来的聊某等群众的抓捕,致被害人袁某某左手拇指裂创。后被告人岁某某被群众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岁某某、聊某、葛某某及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岁某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岁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汪美忠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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