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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声像出版社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与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诉称: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版权局根据举报线索,查获上海超音速音像店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专有权属的CD唱片《陆毅·非同寻常》。后经查,系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非法复制、出版发行了上述盗版唱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复制、出版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属原告专有的CD唱片的复制出版、发行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8万元;2、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出版、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权限、种类及使用范围,但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并没有上述相关内容。2、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权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不得行使该权限。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证明/授权书》及《音像制品授权书》,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确认其为下列音像制品的合法版权人:非同寻常;告白;至少走得比你早;记得;离不开你;怀疑;爱你的心;飘影;(略);壮志雄心;非同寻常((略));告白((略))等。同时,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音像制品。上海声像出版社提供了获得上述授权并由其出版发行的《非同寻常·陆毅的音乐告白》唱片。

原告称,上海市版权局查获上海超音速音像店销售的《非同寻常·陆毅的音乐告白》等唱片涉嫌侵权。该盘片中间部分标有“致爱金曲DISC:A”、“陆毅、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等字样,唱片边缘标有“01,非同寻常;02,告白;03,至少走得比你早;04,记得;05,离不开你;06,怀疑;07,爱你的心;08,飘影;09,(略);10,壮志雄心;11,非同寻常(卡拉OK);12,告白(卡拉OK)”等歌曲名称。经将该盘片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有关歌曲比较,有12个歌曲完全一致。原告遂将该盘片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3年11月25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公光盘鉴字(2003)X号]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致爱金曲DISC:A”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另查,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SID码为(略)。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出版社依法获得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版权证明/授权书》、《音像制品授权书》以及由其出版发行的《非同寻常·陆毅的音乐告白》唱片中的有关内容反映出,原告已经获得了《非同寻常》等12首歌曲的出版发行权。依据规定,当事人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本案系争CD盘片的SID码与被告的SID码一致,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嫌侵权的盘片的生产源于被告。经比较,该盘片中的12首歌曲与原告享有出版发行权的录音制品一致,被告又不能提交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据,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出版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3,583元,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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