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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俞某某、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6),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0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及被告金地公司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翌景嘉园2#楼X层H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4.65‰,被告金地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款本息,若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俞某某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地公司亦未代为清偿,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及被告金地世纪缘公司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55元及截至2008年4月21日的利息x.45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俞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金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翌景嘉园2#楼X层H房屋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俞某某;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俞某某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本息,由被告俞某某委托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被告俞某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被告俞某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庭审中称若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有新规定的,被告俞某某应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俞某某应偿还的逾期还款如被告俞某某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金地公司为被告俞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11月27日向被告俞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俞某某自2006年2月28日起一直未归还到期款项。另查明,被告俞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金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俞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俞某某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发区-2000-476-x);

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一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五分及截至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七万零一百八十二元四角五分,并支付自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俞某某的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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