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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南口包某某运输服务部经营者,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50米。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包某某是北京南口包某某运输服务部经营者,在2008年底为被告瑞通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瑞通达公司当时提供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被告瑞通达公司开出一张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包某某并将其开具的欠条收回。被告开具支票编号为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原告包某某所持被告瑞通达公司所开具的支票到付款行北京市大兴支行西红门分理处提示付款,付款行经审查于2009年2月23日以大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原告包某某兑付要求遭付款行拒绝后立即就通知被告瑞通达公司,后又经多次要求被告瑞通达公司更换支票或履行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瑞通达公司均未履行。故请求:1、要求被告瑞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x元;2、本案的诉讼费170元,由被告瑞通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按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均查无下落;现原告包某某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联系地址,且不能提供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亦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北京瑞通达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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