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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与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科勒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镇高地道X号,(略)((略),(略),(略),U.S.A.)。

授权代表纳塔利A·布莱克((略)·(略)),总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科勒公司((略).)诉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海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某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海欣公司对本案管某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海欣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勒公司((略).)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毕振文,被告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科勒公司((略).)是世界著名厨卫产品制造企业,多年以来,研制开发了一系列外观精美、质量上乘的厨卫产品。1999年2月27日,原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称为“管某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命名为芬尼奥((略))系列,该产品自问世以来,获得各国消费者的好评,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后原告发现,被告海欣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的封面及首页上登载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产品的图片,上述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完全相同。被告海欣公司在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上销售了上述产品。此外,被告德富公司也销售了由被告海欣公司制造的(略)双把脸盆龙头。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原告芬尼奥((略))系列产品宣传资料;3、被告海欣公司产品宣传资料;4、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参观指南;6、被告海欣公司网站上登载的(略)、(略)产品资料;7、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8、被控侵权产品实物;9、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10、法院保全的产品实物、宣传资料及法院的调查笔录;11、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发票。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管某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证据3-8、证据10证明被告海欣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证据7-10证明被告德富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证据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德富公司辩称:原告科勒公司((略).)未在其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号,因此,德富公司对其专利不知情。德富公司是应海欣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转交(略)双把脸盆龙头,这一行为并非销售,而是提供样品,故德富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富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其开具的销售收据。

被告海欣公司辩称:海欣公司没有制造、销售(略)、(略)双把脸盆龙头,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许诺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海欣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2004年度海欣公司的总帐、明细帐及记帐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勒公司((略).)于1996年10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管某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该专利保护范围如图1所示。

2004年4月21日,被告海欣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展示栏目中,登载了(略)、(略)产品图片(如图2所示)。

2004年5月,被告海欣公司参加了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在海欣公司的展台上陈列了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散发的海欣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封面及首页上均登载了(略)、(略)产品图片。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德富公司处购得海欣公司制造的(略)双把脸盆龙头一套,德富公司为此开具了销售发票,并加盖德富公司发票专用章,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从德富公司获得海欣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一份。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本案证据交换时,本院依法对上海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核查,发现除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德富公司购得的(略)双把脸盆龙头外,还有合格证、该产品安装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贴有载明(略)产品型号、产品外观及海欣五金厂制造等信息的贴纸。

另查明:2004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作出(2004)沪二中禁字第X号、(2004)沪二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海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德富公司停止销售(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同时对两被告处的上述产品予以证据保全。本院执行人员在海欣公司处保全到(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各一套,产品宣传资料两份。

经比对,海欣公司制造的(略)、(略)双把脸盆龙头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海欣公司递交的2004年度财务帐册和凭证进行审查,并就以下问题请该公司出具书面咨询意见:1、被告海欣公司递交的财务帐册是否合法、齐全;2、被告海欣公司递交的上述帐册是否能反映其制造、销售过(略)、(略)双把脸盆龙头;3、被告海欣公司的销售对象是以单位为主还是以个人为主及被告海欣公司的销售、利润情况。2005年4月21日,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万会业字(2005)第X号书面咨询意见认为:1、被告海欣公司递交的会计资料是不齐全的;2、由于被告海欣公司在对其制造的产品进行核算时未按规格型号进行细分,因此财务帐册不能反映被告海欣公司是否制造过(略)、(略)双把脸盆龙头。由于被告海欣公司在销售产品开具发票时大多未列明规格型号也未附销货清单,因此不能反映被告海欣公司是否销售过(略)、(略)双把脸盆龙头;3、被告海欣公司的销售对象以单位为主,对被告海欣公司的销售及利润情况,未经审计无法得出结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从被告海欣公司网站上下载的资料、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证经字第X号、(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海欣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本院(2004)沪二中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沪二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到的海欣公司制造的(略)、(略)双把脸盆龙头产品实物、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德富公司出售海欣公司制造的(略)双把脸盆龙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海欣公司是否批量制造并销售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3、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5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德富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德富公司认为,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是一套样品,而不是正常销售中的产品,该行为不是销售行为,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德富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略)双把脸盆龙头,收取了价款人民币300元,并开具了销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德富公司销售了外观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略)双把脸盆龙头,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德富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销售收据载明的是样品,故其仅是提供样品,不构成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样品仅是德富公司对其所售商品的说明,以便购买人退调,但说明并不影响销售事实的成立,故被告德富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海欣公司事实上已经制造、销售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就上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言,只有使用专用模具才能制造,按行业惯例,使用专用模具必定会批量制造。此外,结合被告海欣公司大量散发产品宣传资料、参加建筑贸易博览会、印制产品安装说明书等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销售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

被告海欣公司认为:其没有批量制造、销售(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其提供的财务帐册可予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德富公司处购得的以及法院保全到的产品仅是海欣公司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制造的。海欣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欣公司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列入产品宣传资料并予以散发,在公司网站上展示、在建筑贸易博览会上陈列上述产品。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也从被告德富公司处购得被告海欣公司制造的(略)双把脸盆龙头,并附有该产品安装说明书。本院在被告海欣公司也保全到(略)、(略)双把脸盆龙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海欣公司批量制造、销售了(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尽管某告海欣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财务帐册及相关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制造、销售(略)、(略)双把脸盆龙头,故对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仅是许诺销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也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因此,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德富公司明知销售的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应当与被告海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是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是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

被告德富公司认为:原告未在其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号,故德富公司对原告的专利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德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欣公司认为:海欣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过(略)、(略)双把脸盆龙头,故原告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0万元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递交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科勒公司((略).)依法享有“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海欣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批量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略)、(略)双把脸盆龙头,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富公司销售被告海欣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富公司是明知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的事实,且德富公司也提供了其产品合法来源,故德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德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德富公司可以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欣公司登报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是财产性权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科勒公司((略).)的损失及被告海欣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制造的侵犯原告科勒公司((略).)享有的“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9)的(略)双把脸盆龙头;

二、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略).)“管某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9)的(略)、(略)双把脸盆龙头;

三、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五、对原告科勒公司((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略).)负担人民币1,252元,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8元。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先

审判员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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