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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付宇,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了(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7月7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并且约定因男方做生意和买地为由向被告亲戚所借现金x元由原告方负责偿还。后债权人庞留福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按约定应当偿还的借款x元。原告以离婚时债权债务属虚构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已按此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现原告以原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项和第六项的主张,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再者,原、被告双方已离婚三年之久,原告从未明确表示过该协议有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且也并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这证明原告方自始至终对该协议都是认可的,故原告方现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我与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贾某某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贾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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