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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陆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某某、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李荣杰,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唐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5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雇请到被告陆某某承包的市江雁机械厂家属楼工地为其做工。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市天雁机械厂家属区X栋X户(被告吴某某所有)内进行拆除该房屋扩充增加面积部分与原住房联接处墙面的拆除工程,当时原告正站在厨房的台面上,敲打拆除厨房铸铁下水管时,不料脚下一滑,突然从厨房上面仰面摔下,右手刚好摔在靠窗边厨房通往厕所的一根自来水管上,鲜血直流,后由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送往江雁医院治疗。2008年10月17日转入南华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38天后出院。2009年4月1日再次入住南华医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1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陆某某、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夫妻承包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在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6元(其中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26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09元,还应支付x.86元);2、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和等四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需扶养人员情况;

2、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仍需后期治疗;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所需后期治疗情况;

6、收据,证明法医鉴定费为500元;

7、唐某某证明,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情况;

8、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受雇请并在工作中受伤;

9、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雇请并在工作中受伤;

10、房屋所有权存根、住房出售审批表,证明吴某某系合江路X号江雁社区X栋X户的房屋所有权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陆某某、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10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5有异议,未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被告陆某某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因鉴定结论不真实,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事发之后双方是进行过多次调解,但本案系唐某某叫原告来工作,而不是陆某某,但为了避免诉累,被告陆某某对诉讼主体不提出异议。证据9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本院认为,证据1、2、3、4、6、7、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认,该证据所佐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调解事实及主体的适格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结合证据3、4、8,该证据较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唐某某不持异议,但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受伤,与雇佣工作范围无关联性,且其本人有重大过错,被告陆某某、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明确,不知道是从五楼还是从四楼摔下。

被告陆某某、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及鉴定费;

2、证人朱向(相)林、朱向荣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酒后及穿拖鞋从事作业,且所打墙不需拆除;

3、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构成7级伤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事故当天,原告并未喝酒,也未穿拖鞋,且所从事的事也属工作范围。对证据3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位证人与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根据被告陆某某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列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晒谷坪村X村民。原告父亲刘某和生于1935年9月18日,原告母亲莫金银生于1939年10月23日。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刘某生于1996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等30户集资房扩建工程,并由被告唐某某进行管理。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陆某某以每天70元工资雇佣原告刘某某在其所承包的扩建工程项目上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厨房台面上拆除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村X栋X房内墙面铸铁下水管时,因脚下一滑,从站台上摔下,造成右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石鼓区X街道江雁医院救治,同月17日转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用x.91元,其中原告垫付206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伤残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同年11月2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残疾程度评为六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继续康复治疗4个月,后续治疗费(疤痕松解术等)约1万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疤痕松解术,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7日,发生医疗费等7510.95元,该费用由被告陆某某、唐某某支付。诉讼期间,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支付鉴定费720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6月23日,本院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2、住院时间凭医院出院证为准,每天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叁个月,治疗费凭医院发票认可;3、现治疗时限已过,本次鉴定时间以后无后期治疗费用;4、出院后无护理依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86元(其中原告垫付206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为每天70元,原告共误工154天(即住院64天,出院后的门诊治疗3个月),误工费x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按200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2736.04元(x÷x%,但原告只主张2678.76元,故护理费为267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标准计算,原告构成7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0×20×4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为3人,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05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132元(原告父母共需扶养18年,其生活费为4566元,原告小孩刘某需扶养6年,其生活费为4566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62元,其中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已支付x.86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承包衡阳市石鼓区X村X栋扩建工程后,交由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唐某某管理,并以每天70元报酬聘请原告刘某某从事建筑施工,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系代理关系,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由被告唐某某安排,且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受伤,在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所拆除的铸铁下水管不属于施工范畴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雇员权益原则出发,应认定原告从事所拆除的铸铁下水管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陆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唐某某抗辩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有重大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将房屋扩建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陆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2元,减去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已支付的x.86元,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76元;

二、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财产保全费950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共计3232元,由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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