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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与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房-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集团)、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健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贷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健力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4年11月1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健力宝集团签订了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最保字X号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健力宝集团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健力宝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健力宝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与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展字X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至2005年2月15日,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对借款展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A(略)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南公司对借款展期合同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健力宝公司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于2004年12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健力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05年2月15日止期内利息(略)元以及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2、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华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贷字X号借款合同;2、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最保字X号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展字X号借款展期合同;5、编号为ZBA(略)号借款抵押合同;6、编号为嘉工商合(2004)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7、展期借款凭证;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9、利息清单。

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南公司庭前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在借款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健力宝公司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展期合同提前到期。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亦已到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健力宝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健力宝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健力宝集团及被告华南公司分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力宝公司追偿。在被告健力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华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至2005年2月15日止期内利息人民币(略)元以及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嘉工商合(2004)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顾静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罡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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