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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镇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腾北塘商务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茂华,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连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李某丙、泰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潘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连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连成公司与泰沃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款总额的30%,货物验收合格发货至泰沃德公司指定货场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天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将合同余额付清。合同生效后,连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泰沃德公司仅向连成公司支付了货款x.70元,尚欠货款x.30元(已到期货款x.35元,未到期质保金x.95元)。连成公司多次催款,泰沃德仍未足额付款。现连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沃德公司支付货款x.35元,要求判令泰沃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9日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泰沃德公司答辩称:泰沃德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总额95%的货款,其余5%货款由于质保期未满,未到付款条件。泰沃德公司分两次向连成公司支付了货款x.7元,其余应付款已用现金支付了;按照泰沃德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连成公司在收到泰沃德公司支付的货款95%后向泰沃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连成公司已经向泰沃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表明泰沃德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按照合同,连成公司应进行货物实验室负载测试,现连成公司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所以如果产品在安装运行后出现问题,泰沃德公司保留追究连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连成公司与泰沃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泰沃德公司就帕劳国科罗尔酒店项目向连成公司购买水泵。具体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和金额参见附件一,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参见合同附件二,产品质量要求参见合同附件三。产品为必须使用或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泰沃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12个月;连成公司负责将本合同标的物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至泰沃德公司指定天津塘沽仓库,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连成公司承担;产品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本合同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货物验收合格发货至泰沃德公司指定货场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将合同余额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连成公司在产品出厂前应对本合同标的物需按相关检验方式进行全数试验;连成公司在工厂实验室带负载测试验收前5天通知泰沃德公司,泰沃德公司派人到工厂参加实验室负载测试验、启动试验、机组全性能试验等;同时连成公司负责泰沃德公司使用人员的培训公司;连成公司交付的产品有一般质量瑕疵的,在验收时泰沃德公司有权要求连成公司更换,或减少价款;如泰沃德公司同意修理的,应由泰沃德公司指定修理部门,费用由连成公司支付,修理一次后仍不能达到泰沃德公司要求的,泰沃德公司有权要求连成公司更换;连成公司交付的产品有重大、显著、根本性质量瑕疵的,泰沃德公司在验收时有权拒绝接受该产品,连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产品保修1年或累计运行1000小时,以上条件以先到为准;保修期内耗材和人为操作失误造成损害不在保修范围内,如产品质量问题出现故障,连成公司必须负责修复,并承担因此给泰沃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协商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泰沃德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将拒绝接收;连成公司在接到泰沃德公司的书面异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泰沃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和处理意见;连成公司负责在泰沃德公司支付95%货款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附件一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二就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就产品的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四就连成公司委托连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常青为代理人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9日,连成公司向泰沃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08年11月5日,泰沃德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款的30%,即x.7元。2008年12月18日,连成公司向泰沃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29日,泰沃德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泰沃德公司购买的货物未安装使用。

上述事实有连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附件、银行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成公司与泰沃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泰沃德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现连成公司要求泰沃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沃德公司辩称其已付清95%合同货款一节。泰沃德公司提出,《采购合同》中约定连成公司在收到泰沃德公司支付的货款95%后向泰沃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连成公司已经向泰沃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表明泰沃德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连成公司在泰沃德公司支付95%货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中,连成公司向泰沃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泰沃德公司又向连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表明在泰沃德公司付款未达到95%时,连成公司已向泰沃德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可见双方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的此项约定。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连成公司向泰沃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泰沃德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泰沃德公司提出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连成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双方前两次付款亦非现金支付,且泰沃德公司无法说清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及经办人,泰沃德公司提出其通过现金付款的抗辩,不足以信。泰沃德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了95%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泰沃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7元,未付款人民币x.3元,扣除质保金后泰沃德公司应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x.35元。泰沃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连成公司要求泰沃德公司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沃德公司辩称连成公司未进行实验室负载测试验收,未满足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多项检验方式,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验收应为对货物数量、型号等形式上的检验,泰沃德公司自2009年1月19日收到全部货物后,未对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泰沃德公司提出,连成公司存在未进行实验室负载测试验收、未按约定时间送货等违约行为,经本院释明泰沃德公司表示如货物在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将另行向连成公司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及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始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泰沃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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