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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8月20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根据(略)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审理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为筹措毒资在(略)X乡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7台、柴油100斤及精品白沙烟2条,共计价值x.5元。刘某销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黄建兵、曾某全、徐某华、袁奇安、赵伏海、陈桂阳、王某、汤某元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徐某、严某、汤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刘某经过的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上诉辩称,他于2010年8月5日在(略)X镇稠木垸啤酒厂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厂盗窃失主陈桂阳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后,将车归还给失主且没有得钱;同年8月10日在(略)娱乐室附近盗窃失主徐某华的“钱江x型”摩托车,获得600元后将车退给了徐某华。以上两次盗窃中因赃物摩托车已退还,因而不能以盗窃犯罪论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自2005年以来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筹措毒资,刘某于2010年7月至8月在(略)X乡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七台、柴油100斤及精品白沙烟2条,共计价值x.5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趁人不注意,在(略)X镇斋公桥附近盗取居民王某的一台“钱江125型”太子摩托车,销赃得款2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010年7月14日16时许,刘某在(略)X镇斋公桥孙伏安的理发店附近,趁人不注意盗取居民黄建兵的一台“豪爵x-2型”摩托车,销赃得款8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

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趁人不注意,在(略)“魁师傅”娱乐室附近盗取居民袁奇安的一台“轻骑125型”摩托车,销赃得款2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

2010年7月29日11时许,刘某窜至(略)居民曾某全家,盗取曾某一台“嘉陵x型”摩托车,刘某该车作价250元从贩毒分子易礼芳购买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50元。

2010年8月5日中午,刘某窜至(略)X镇稠木垸汤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盗取居民陈桂阳的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失主陈桂阳得知刘某盗窃他的摩托车后,向刘某要,刘某迫将该赃物摩托车退给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2010年8月8日中午,刘某趁人不注意,在(略)X镇二砖厂附近盗取居民赵伏海的一台“豪爵x-2型”摩托车。次日,刘某该车骑到(略)X乡准备销赃时,将该车借给了吸毒人员“夫把公”用于购买毒品,后该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2010年8月10日中午,刘某趁人不注意,在(略)石桥子堤一娱乐室盗取居民徐某华的一台“钱江x型”摩托车。失主徐某华得知后,向刘某要摩托车时,刘某向徐某要了600元后才将赃物摩托车退还给徐。刘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鉴定,被盗“钱江x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

2010年8月10日晚,刘某采用吸管从机动车油箱内吸取燃油的手段,从居民谭跃锋停放在益阳笔架山乡红砖厂的推土机油箱内盗取柴油50斤。刘某柴油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0元。

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又采用吸管从机动车油箱内吸取燃油的手段,从居民温立辉停放在益阳兰溪镇杉木桥水利砖厂的推土机油箱内盗取柴油50斤。刘某柴油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0元。

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刘某窜至(略)居民汤某元家,盗取2条精品白沙香烟,刘某赃物香烟向贩毒分子严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6元。

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黄建兵、曾某全、徐某华、袁奇安、赵伏海、陈桂阳、王某、汤某元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徐某、严某、汤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刘某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筹措吸毒的资金,多次窃取居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盗窃居民陈桂阳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和居民徐某华的“钱江x型”摩托车,因失主知情后向刘某索要,刘某迫将赃物“豪爵125型”摩托车退还给了失主陈桂阳,在索要600元后才将“钱江x型”摩托车退给了徐某华。因上诉人刘某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刘某否退赃不影响对其已构成盗窃犯罪定性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曾某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自2005年以来长期吸毒,为了筹措吸毒资金,在短短的二个月内盗窃作案十次,大肆盗窃居民的机动车、柴油等财物,盗窃数额巨大,盗窃所得全部用于吸毒挥霍,足见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某处。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属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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