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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童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大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某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天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原蒸湘北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蒸湘市场),并将蒸湘市场全部搬迁至衡阳市西园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西园市场),并先后于同年6月8日和次月18日2次组织实施搬迁,均遭到蒸湘市场前卫公司王佳等人阻挠而未搬迁成功。同年9月15日市X组织第3次搬迁,西园市场副总经理于国君因觉人手不够,遂打电话给在郑州打工的妹夫廖某球(已判刑)回衡阳协助。廖某到衡阳后,又通过其表姐夫周同春(已死亡)找来20余人协助搬迁工作,因前卫公司人员的阻挠又未成功。同年9月16日,前卫公司组织部分经营户搬去本市粤汉市场,尚留一部分仍在蒸湘市场。当晚6时许,已搬去西园市场的经营户发现从外地运来蔬菜的货车拦至粤汉市场,遂找到于国君,要求派人护送运蔬菜的货车去西园市场。廖某球按照于国君的吩咐找到周同春,并转告了于国君的意思,周同春邀请肖某信(已判刑),肖某纠集杨友生,杨又纠集谭某某(已判刑),谭某纠集了被告人童某某等20余人到金桥宾馆集合。廖某球对被纠集来的众人说,这次搬迁是市政府的行为,要他们只负责把西园市场经营户所发来的运菜车护送到西园市场,不让王佳一方的人拦去粤汉市场,并承诺给付报酬。次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谭某某等20余人(其中部分人携了刀、枪等凶器)来到蒸湘市场,与前卫公司一方的人谈判。因谈判未成而发生互相斗殴,双方随即用刀、枪等凶器乱砍乱打。前卫公司一方的钟先进被刀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死亡,莫炜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席建军等3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斗殴持续数分钟后各自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廖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同案人谭某某、廖某球、付剑威、王志强、刘某秋的供述,书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户籍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还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大成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某敏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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