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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若冰,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206。

原告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法官徐路、法官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若冰,被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海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生产及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企业,主要产品为“威宝”牌系列厨卫产品及配件。被告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威宝”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具和保洁柜等产品,之后,双方每年均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09年6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8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对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87元及利息x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金额不对,实际金额为x.27元。2009年6月23日对账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货物价值x元。且被告向原告开出应收往来账款x元和代原告承兑贴现费用x.6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x.6元应从账款中冲减。二、产品质保期未过,无法确定实际债务,原告尚无追索权。被告代理原告产品,原告承诺:产品整机三年质保、电机十年包换、终身保用。也就是说,十年内电机无条件退换。最后的货款数额只能等十年质保期过后按实际残损情况才能对账确定。但原告自2007年11月28日后终止发给原告配件,致使被告无法给顾客维修,造成大量退货,堆积如山。经核对,2007年至今因电机质量和其他零件短缺而无法维修、退回的残品金额为x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退残品全部责任,金额为x元。

反诉被告南海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告退回残次品由原告承担是错误的,根本就没有发生残次品的事实。被告说原告内部有明文规定不是事实,应该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我们的产品被退回。被告还说产品质量问题是故意造成的也是错误的。被告说2007年11月后我方就不再发配件了,但在我方证据一中显示2008年10月9日还发了配件给被告。被告也在生产相同的产品,不知道十年包换的依据是从哪里来的。2007年之后退回的任何货品我方不再承担责任,现在又提出残次品的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南海公司(原南海市南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南海公司委托销售公司为“威宝”牌产品在北京地区的唯一总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一直保持着买卖业务关系,采取的是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2006年底,双方供货关系终止。2007年1月10日,南海公司(甲方)与销售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前期合作时所产生的残次品,乙方有权退回给甲方。甲方应按原价回收,其款项在乙方应付甲方前期货款中扣除。甲方不得以其他借口不予减抵,但在以后的乙方自行对外加工的合同,其产品质量保证与甲方无关。同年3月18日,南海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次处理后销售公司不得再退任何货物给南海公司,若重新供货的产品届时合作条款另议。当日双方还签署了对账单,显示销售公司尚欠南海公司货款x.78元,其中扣除2007年3月12日前退货36.8万元。之后双方又进行了两次对账。2009年6月23日,南海公司再次向销售公司发出对账单,销售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南海公司货款x.87元。同年8月13日,南海公司(乙方)与销售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写明:2009年7月9日乙方委托甲方代办银行承兑贴现手续,银行承兑一张金额为x.22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8日,贴现利息7314.72元,余额x.52元。至2009年7月30日止此委托业务已结清。另7月份甲方开出发票共三份,分别为:金额x元、x元、x元,相应发票号x#、x#、x#,合计发票金额x元,乙方应付甲方费用为x.6元,此款冲减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另7月份乙方在甲方仓库提取货一批,具体金额制定后也列入冲减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核对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南海公司认可7月份所提货物价值x元。冲减上述x.6元、x元两笔款项后,销售公司尚欠南海公司货款x.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销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海公司提供的4份对账单、补充协议,被告销售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3张、2007年1月10日协议书、2001年1月1日购销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海公司与销售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销售公司收货后,应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销售公司关于南海公司曾提货一批,货款应从欠款中扣减的辩称,南海公司对这一事实及金额均表示认可,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对账单,表述了3个事实,分别用“另”字区分,其中第二个事实为销售公司开出了3张发票,发票金额x元,南海公司为此应付给其费用为x.6元,“此款”冲减货款,这里的“此款”应理解为是x.6元,而非销售公司所说的x元。因南海公司对从欠款中扣除x.6元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南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销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公司反诉要求南海公司承担残次品损失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2007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已做出了约定,销售公司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产品系由南海公司生产,且销售公司表示因仓库改造,已对所有残次品做扔掉处理,故销售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存在残次品损失,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元二角七分。

二、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威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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