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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自家门前上大路,当拖拉机从自家门前上陡坡时从陡坡上滑下来,将在坡下的王某文撞伤,王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文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自家门前上大路,当拖拉机从自家门前上陡坡时从陡坡上滑下来,将在坡下的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乡X村)撞伤,王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文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王××证实王某文被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伤致死的情况。汪植军同时证实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从陡坡上滑下,后王某某抱着王某文,王某文耳部流血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文死亡的原因。5、赔偿协议证实赔偿的情况。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以至造成王某文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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