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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徐埂1-X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5日,丰田公司与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还款本息5067.26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周某某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x,周某某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孙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与周某某一起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周某某、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入还款期后,周某某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已逾期321天,孙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丰田公司与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判令周某某、孙某某归还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2元、逾期利息9192.78元、罚息2600.44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44元;要求判令周某某、孙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丰田公司对周某某所有的苏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某某、共同借款人孙某某、保证人杨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苏州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x,初始月利率为7.625‰,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5067.26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后,视为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其中第2条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4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9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或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按约定向周某某、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周某某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x)。2008年4月2日,周某某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9月开始,周某某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9年8月25日,周某某拖欠借款本金余额x.64元、逾期利息9192.78元、罚息2600.44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田公司与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周某某、孙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周某某、孙某某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周某某、孙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对周某某、孙某某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孙某某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欠利息为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罚息为二千六百元四角四分;自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杨某某对上述周某某、孙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杨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孙某某追偿;

五、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周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苏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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