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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戴某某与范某某,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管理处、毛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房屋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管理处,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管理处X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管理处主任。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甲、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管理处、毛某某、贺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佘珍君,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原审被告毛某某、贺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8日,刘顺普、毛某某分别以衡阳市四建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负责人和代表人的名义与范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屋购销合同》,而此时天河公司已被注销,故刘顺普、毛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他单位授权行为;天河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是如何处置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长胜综合楼是如何开发建设的等事实,原审均未查清,故原审判令讼争房屋归范某某所有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800元,分别返还上诉人唐某甲、戴某某各400元。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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