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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2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樊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5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婚生男孩李××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春节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周××、杨××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樊某某因和原告生气外出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

法庭于2010年1月22日调查被告父亲樊××笔录一份,被告父亲陈述,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也没有联系方式,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消息。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生气。2008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樊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樊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李某阳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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