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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30日释放。2009年6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9月12日释放。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12月1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等人,与李保伟(已判刑)、蔡某良、杨某群、杨某娇、杨某超、杨某之、杨某会、彭某新、杨某春、杨某博、蒋广磊、蒋广奇(11人均在逃)等人分别结伙在河南省郑州市X镇先锋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项目部门口,二七区X村、荆胡村,惠济区X村别墅区,上街区X街X号楼东侧楼下;荥阳市X镇X组,京城办事处新汜街X号楼下、向阳小区X号楼下、水泵厂家属院、财政局家属院,索河办事处武陈台村、老城钢材市场、龙湖小区、万山南路,城关乡X村、西史村、东史村、飞龙机械厂门口;巩义市X镇X组、桐花驾沟,米河镇两河口、高庙村;濮阳市富康小区、铁三局家属院、工商局人行家属院,濮阳县X乡X村;封丘县文苑小区,荆隆宫乡X村、荆东村;淇县县城,铁西区X村;浚县县城;中牟县X镇X村;长垣县蒲西区X街,赵重园区X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石油钻井研究所等地盗窃作案37起,盗得小轿车、货车、面包车、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等多种型号车辆35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2起,一起未遂,盗窃车辆20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购买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车辆13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车辆7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小轿车三辆、货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对参与盗窃车辆、购买赃车等犯罪事实均予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参与盗窃的人员、盗窃车辆的型号、销赃情况等情节一致,与共同犯罪人李保伟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失主宋××、李××、姚××、陈×、蔡××、张××、张××、韩×、王××、郭××、班××、王××、刘××、王××、张××、秦××、文××、董××、徐××、邵××、冯××、蒋××、虎××、刘××、张××、刘×、徐×、张××、文×、张×、郜××、张××、邢××、张××、王××、魏××陈述自己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相吻合;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地点作了指认确认,与失主陈述一致;案发后所盗车辆均作了价值鉴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处罚;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能坦白认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原判已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在被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多次盗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在两省十三个县、市、区流窜作案,大肆盗窃,社会危害性极大,在犯罪中积极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虽有立功表现,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盗窃7次,积极参与盗窃并分得部分赃款,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二人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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