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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某乙于2003年1月17日向王某某购买油料时,欠王某某油料款6230元,并向王某某出示欠条一张。2007年5月8日黄某乙又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黄某乙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王某某要求黄某乙支付货款623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部份,双方没有约定,王某某要求黄某乙支付2003年1月7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某乙称没欠王某某的油款,该欠条是王某某逼黄某乙写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623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本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欠条上面名字是作兴,而被上诉人的姓名是王某某。欠条上面“作兴”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姓名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欠条上面“作兴”就是王某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作兴与王某某是同一个人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休资格,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说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人,在核对庭审笔录时,对于笔录中承认欠条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人的内容已用笔划掉并签字捺印,而原审判决仍写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卖机油给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乙也有写结算单给被上诉人。200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把所有结算单带过去与黄某乙结算,黄某乙就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当时黄某乙把被上诉人的名字写成“作兴”,被上诉人让他换一张欠条,黄某乙不换。上诉人实际是还款能力的,但不偿还本案欠款。2007年5月8日,被上诉人到黄某乙家中,黄某乙重新在欠条上签名及时间。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中,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对其于2003年1月17日出具内容为欠作兴油款x元的欠条并于2007年5月8日在欠条上落款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除本案欠条外,上诉人另外书写了一张欠条,写的是欠王某某油款,并且由于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协商该欠款用于补偿因机油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另外,上诉人提出2007年5月8日在欠条上落款签名是被强迫签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欠条写明欠“作兴”款项,而非欠被上诉人王某某款项。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分析如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诉争欠条是受被上诉人逼迫而写的,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表示是“王某某自己提供的名字,我才写成作兴”,结合欠条系由上诉人书写并签名、原件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事实,可认定该欠条所出具给的对象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故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写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人提出异议,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据此主张王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曾出具两张欠条,除本案诉争欠条外,另一张写明“王某某”的欠条在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协商该欠款用于补偿因机油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现主张尚有另一张欠条,且欠款是用于补偿机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其2007年5月8日在欠条上落款签名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经本院审批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清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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