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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43岁,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系袁某某之妻。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0年始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由田某某向袁某某供应野生菌,后田某某所开食品批发部于2004年10月转让他人,经双方结算,袁某某尚欠田某某货款5107元。2006年3月袁某某支付欠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田某某货款4100元,……所欠货款一年内还清”后袁某某未如期履行,田某某诉诸法院要求袁某某立即支付货款4100元及利息11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袁某某购买田某某提供的货物后,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袁某某逾期未支付货款是酿成此起纠纷的原因,故对于田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田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其没有证据表明该欠款系袁某某、杨某某为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所产生的债务,故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22日起计算;二、驳回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在一审中田某某的身份证不是原件,且没有田某某本人签名认可和有关核实。田某某的代理人黄某星还是三年前的委托,不是在原审法院受理立案后的委托,违反了诉讼程序。2、田某某表示不要利息但原审法院违背田某某的意图仍判决利息。诉状和授权书上的签名并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要求司法鉴定。3、田某某所提供的欠条是后来由其代理人威胁引诱上诉人妻子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袁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向田某某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田某某凭该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袁某某应当按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田某某支付货款。上诉人袁某某提出不应按其出具欠条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经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田某某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算。上诉人袁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对欠条中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对欠田某某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田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某某一次性向田某某支付货款41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梁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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