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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蔡某丁、安阳市郊豫北冶金厂、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郊豫北冶金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同上),系该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蔡某丁、安阳市郊豫北冶金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蔡某丁(兼被告冶金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12时45分,被告蔡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王潘流村路段时,与在路北侧站立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安钢职工医院治疗19天,被告蔡某丁垫付医疗费后,拒不再支付其他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被撞成脑震荡,经鉴定构成轻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97.7元,护理费1668.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5.9元。

被告蔡某丁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相关的鉴定结论应当是伤残鉴定,并非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费不应支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为4454÷365×19=231.85元)。护理费同误工费应为231.85元。交通费连号的4张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9天,应为570元。营养费应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冶金厂答辩意见同被告蔡某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合法合理的要求进行赔偿,但诉讼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蔡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有王潘流村X路将原告余某撞伤。被告蔡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冶金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高某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员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责垫付。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丁作被告冶金厂的职工驾驶冶金厂的车辆撞伤原告余某的事实成立。被告蔡某丁应赔付原告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冶金厂应当在被告蔡某丁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被告均不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597.7元,本院认为应按19天计算为568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误工费标准统一计算为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均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6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某人民币1716元;

二、被告安阳市郊豫北冶金厂在被告蔡某丁无力赔付时,承担先行垫付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妍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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