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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玉垒、贾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灵宝投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灵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王某甲中标灵宝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乱石矿区探矿工程的招标,标的为每年采矿量x吨,并于2005年2月6日向灵宝投资公司缴纳施工生产押金11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王某甲没有完成任务,灵宝投资公司拒绝返还押金。王某甲认为履行期间,由于2007年8月20日到9月6日停电导致无法施工,从2007年9月20日到9月有27日连下大雨,道路被冲坏炸药供应不足,导致停工作为理由,要求返还押金。灵宝投资公司认为,王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时间很明确,停电的时间不长,山上有库存的炸药,不存在炸药供应不足,王某甲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招标的行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该行为无效。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竟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根据相关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王某甲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金安分公司探矿工程,从而进行采矿施工,其作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投标行为无效,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恢复原状,各自返还原物,灵宝投资公司应退还王某甲的生产保证金,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甲已经在中标确认书指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进行了采矿施工,获取了收益,灵宝投资公司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灵宝投资公司只宜适当返还生产保证金。灵宝投资公司辩称王某甲系竹峪工程队委托参加招投标,其行为合法有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竹峪工程队负责人不予认可,王某甲也不予认可,灵宝投资公司又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劳务合同、委托书不予认可,结合灵宝投资公司向王某甲出具的收据均为王某甲的姓名,而非竹峪工程队,王某甲的投标行为系自然人行为,与竹峪工程队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灵宝投资公司返还王某甲生产保证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3520元,由王某甲承担1760元,灵宝投资公司承担1760元。

宣判后,王某甲、灵宝投资公司对以上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我采矿获取了收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我不但没有获取收益,而且亏损很大。本案中的11万元是投标押金,而非生产保证金。原审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就应将11万元的押金全部返还给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

灵宝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投标人是竹峪工程队,王某甲是竹峪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起诉,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是竹峪工程队,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由于竹峪工程队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所以生产保证金是不应退还的。另外,起诉时只有原告王某甲没有王某赞,原判将王某赞也列为原告是不对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11万元是竟标押金,而非生产保证金。另查,起诉状中原告只有王某甲没有王某赞。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对灵宝投资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予认可,竹峪工程队对委托一事予以否认,委托书上也没有王某甲的签名,并且,在中标确认书上中标人是王某甲个人签名,因此,原审认定投中标行为是王某甲个人行为,从而认定其投标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既然王某甲的投标行为是无效的,竟标押金就应当全部返还。由于中标行为被确认无效,也就不能依据中标确认书,将该押金转为生产保证金。故灵宝投资公司辩称11万元是中标押金转变为生产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上诉要求全部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灵宝投资公司上诉要求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起诉状中原告只有王某甲没有王某赞,原审将王某赞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灵宝投资公司返还王某甲竟标押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3520元,由王某甲承担1760元,灵宝投资公司承担1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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