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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气集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某某因出租汽车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5日晚22时许,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略)号“奥拓”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时,遇路对面三名乘客扬招,丁某某即主动将车辆掉头行驶到客人面前,并根据要求将客人送至东川路的紫藤新园,双方谈妥车费为人民币5元。车至目的地,双方在结算费用时,被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稽查人员及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稽查人员当场对乘客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遂对丁某某作出稽第(略)号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丁某某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扣押了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沪C-(略)号“奥拓”车。丁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实施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扣押其所驾驶的沪C-(略)号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丁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虽一再称其载客是出于好心帮助他人,未收取乘客车费,但其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故丁某某要求撤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扣押车辆行为,缺乏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维持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04年9月15日对丁某某作出的稽第(略)号扣押车牌号为沪C-(略)号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从事非法营运,事发当天,上诉人出于好心免费搭乘三位乘客,并未收取车费,但被上诉人与乘客恶意串通,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扣押车辆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稽第(略)号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上诉人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进行营运,并与乘客已谈妥车费。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车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04年9月15日证人吴某、路勤华调查询问笔录;2、2004年9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3、2004年9月15日闵行公安分局民警王志华、计晨辉的《工作情况》;4、2004年9月15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扣押车辆凭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丁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晚从事非法营运,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对面三名乘客扬招,上诉人与乘客谈妥5元车费,将客人送至东川路的紫藤新园,上诉人在收费时被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获的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其适用法律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有作出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所有的沪C-(略)号“奥拓”汽车没有营运资质,2004年9月15日晚上诉人驾驶该车在本市X路与乘客谈妥车费,将乘客送至东川路的紫藤新园,双方在结算费用时被查获;上诉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乘客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民警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有的沪C-(略)号车辆作出扣押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他出于好心免费让三位乘客搭乘、并未收取车费的主张及被上诉人与乘客串通的观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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