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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街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宁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日上午,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铝线K19+1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云x号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750元、痕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云x号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000元、养路费643元、修理费1706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750元、痕迹鉴定费4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保管费6600元、直接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x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是事故车辆云x号货车的车主,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只对该车进行管理,并不能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云x号车的价值损失6000元,因评估不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养路费、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因上述五项费用单据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就该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提起相同费用,本案不予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费、痕迹鉴定费,因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技术鉴定费750元、痕迹鉴定费400元,共计1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晋宁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纠纷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承担(执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云南新源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机构出具的评估书系专门从事鉴定的机构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本案中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系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停车产生的费用,系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事发后,交警部门只扣了十余天的车,但上诉人却主张300多天的停车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宁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放行通知书(车辆驾驶人陈某某)”,欲证实事发后交警部门扣车时间仅仅为十八天,且有专门的“车辆放行通知书”。

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云x号车的价值损失为6000元,因其在审理中明确鉴定的是车辆肇事后的价值,其不是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且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书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上诉人主张的养路费不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范围,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也不符合所查明的本案事实;对于上诉人还主张的其他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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