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瑜贞,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阳超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国语学校因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国语学校委托代理人陈长有、王瑜贞,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欧阳超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欧阳超举系原告食堂职工,2008年10月23日早晨,第三人在做饭时,因劈柴破凳子烧火过程中不慎被碎木击中右眼,造成右眼球受伤。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经审核,认定欧阳超举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第三人并非因为职务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国语学校上诉称:欧阳超举并非上诉人职工,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欧阳超举是上诉人单位的一名厨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烧火做饭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且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故应依法维持对欧阳超举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超举辩称,被上诉人欧阳超举作为上诉人的一名厨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欧阳超举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欧阳超举不是其职工,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关于欧阳超举受伤举证汇报材料”中已明确承认欧阳超举是于2008年4月份经同村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厨房作杂务工作,故欧阳超举属上诉人的职工事实清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欧阳超举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国语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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