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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靳钢,株洲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前一起次性给付人民币x元给上诉人肖某;

二、上诉人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肖某在2011年4月13日内共同结清所有代收代缴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再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肖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肖某承担127.5元,由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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