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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吴霞与前院邻居刘香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张某某与陈某某随后也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陈某某头上打了一拳,又朝陈某某左脸打一耳光,造成陈某某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了,但没有打被害人左脸部;并辩解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吴霞与前院邻居刘香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随后也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陈某某头面部击打,造成陈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4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因其前院邻居建房,两家发生纠纷,刘香云等几个女的和其妻子吴霞发生撕打。陈某某到场后,其和陈某某也发生了撕打。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4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因其弟盖房子,其弟媳刘香云和张某某的妻子吴霞发生撕打,其过去拉,张某某与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朝其左太阳穴部位打了一拳,又朝其左脸打一耳光。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早上,因其邻居陈某志、陈某章家建房,两家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和陈某某相互撕打。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早上,因其邻居陈某志、陈某章家建房,两家发生纠纷,其和刘香云等几个女的发生了撕打。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早上,因其家建房与后院邻居张某某家发生纠纷,其和吴霞发生了撕打。

6、证人吴XX、陈XX、陈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8月4日早上,张某某和陈某某相互撕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击打陈某某头面部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8月4日,张某某和陈某某相互撕打的事实,但具体咋打的其没有看见。

8、证人樊XX、曹XX、曹XX、王XX、田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8月4日因建房陈某某和张某某两家发生纠纷并撕打的事实。

9、陈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了陈某某所受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10、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均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被抓获的证明。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本案属于互殴行为,被告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其当庭所辩自己是防卫过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所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所辩其他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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