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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家修地坪,把邻居刘某乙家的出进路堵了,刘某乙发现后,遂与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斗,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头将刘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家修地坪,把邻居刘某乙家的出进路砌石墙堵了,刘某乙发现后,遂与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刘某乙将石墙扳倒,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将刘某乙的头部打伤。后经同村村民劝解,纠纷平息。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案发后,在湘乡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湘乡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证实在2009年7月31日晚上被被告人刘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刘某乙的头部受伤的事实,刘某林、黄某秀、陈某锋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头致伤了刘某乙的头部。

3、湘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湘乡市X乡[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之伤构成轻伤。

5、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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