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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邹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X村有民房一套(土地证号为x),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居住。原、被告于1980年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被告分得上述房屋,但原告认为应当在其去世后被告才能分得上述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证和房产证未果,故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系房屋产权证明,应当由产权人所有,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由原告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虽提供了分家协议,但其并没有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产证和土地证,理由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产证和土地证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没有确认1980年的分家文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980年,在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与上诉人、另外两个儿子均在场的情况下,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了该分家协议,并由执笔人夏元志书写了该分书,被上诉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该分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家庭分离的基本风俗习惯,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按照文书约定在当日即支付了250元现金给其父亲,三子邹某建同样履行了该分书约定的义务,也拿出了530元给被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与其妻子主动将房证、土地证交给了上诉人。2、本案中房证、土地证所指向的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一直管理维护着该房。房屋权证是对外的一种公示制度,一般情况下房屋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也不排除其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的情况,因为房管部门的登记发证是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像这种家庭内部的分家情况,由于当事人考虑到亲情、习惯的原因,不便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房屋权证根本不能正确反映实际权属情况,如果因此否定上诉人的所有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分家文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这种分家的情况属于因为身份关系引起的一种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适用合同法来判决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自1980年至今已经过去20多年,即使有什么争议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乙答辩称,诉争的三间房屋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属实,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分家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房产证,不可能在分家的时候就把房产证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上诉人的叔叔邹某礼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证和房屋已经分给了上诉人,并且在2004年9月份邹某礼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处经过协商,由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将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交付给上诉人;证据二,系威海绿海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从该公司购得修缮房屋所用的瓦片2000片;证据三,系证人鞠传波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鞠传波在2006年5月去上诉人处修缮过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因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而非确认房屋权属纠纷。由于诉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该房产证和土地证于法有据。现上诉人占有该房产证和土地证,其必须证明其占有系有权占有。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家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基于该分家协议自愿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给了上诉人。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证人证言性质,由于证人未出庭,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忠

代理审判员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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