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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聚众斗殴罪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0日晚21时许,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相约打群架,并持刀、钢管等在文苑路拐弯处设伏,持凶器追砍黄某丁等人,将黄某丁打致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罗某、贺某戊、李某己、陈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毛某庚、毛某辛、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归案说明、立功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虽持械但没有砍到人。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晚,安福中学学生王某某与黄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事后,二人相约叫人到文苑路“铁林粥记”门前打群架。2008年3月30日晚,王某某纠集刘某某、罗某并通过贺某戊打电话纠集李某乙、李某丙以及“大耳朵”等人参与,黄某丁则纠集安福中学学生李某己、陈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毛某庚等人参与,当晚21时许,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罗某、“大耳朵”等人持刀、钢管等在文苑路拐弯处设伏,见黄某丁等人出现,就持凶器一起追砍应约前往“铁林粥记”的黄某丁等人并将黄某丁打伤。经鉴定,黄某丁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黄某丁医药费4000元并具有法律规定的一般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供述了二人应邀帮王某某打群架,并在2008年3月30日晚21时许和王某某、刘某某、罗某、“大耳朵”等人持刀、钢管等在文苑路拐弯处设伏,见黄某丁等人出现,就各持凶器一起追砍黄某丁等人,并将黄某丁打伤的事实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罗某、李某己、陈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毛某庚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3月29日晚王某某与黄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双方约定2008年3月30日晚在文苑路“铁林粥记”门前打群架,次日王某某一伙持械在文苑路拐弯处将应约的黄某丁打伤等事实等。

3、毛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其打电话联系贺某戊帮王某某打群架的事实,并帮王某某一伙打群架“放风”的事实等。

4、证人贺某壬证言。证实了其打电话联系李某乙帮王某某打群架的事实等。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一伙使用的斗殴刀具、钢管等系藏在其租住的房间等。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了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事实。

7、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有一般立功表现。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份及作案时均已成年。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积极参加分子;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法律规定的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朱某静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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