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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婆村十七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长印,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川县X镇X村第十七村X组(以下简称彭婆村X组)。

代表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婆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长印,被告负责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根据(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因无效合同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诉求被告对收回土地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地面附属物损失x元。

被告彭婆村X组辩称:我生产组没有义务进行赔偿,该集体土地是彭婆镇建设集资市场被规划为南出路口,已经伊川县法院判决,张某某拆除非法建筑并将土地交还X组。彭婆村X组只是收回地皮,并没有收回他的非法建筑。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原、被告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价值为x.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彭婆村X组原任组长张殿伟与潘留军订立租赁协议,将该组一片东西宽15米,南北长约30米的土地租给潘留军使用,租期50年,每年租金500元。协议订立后,潘留军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及带锯作坊一座,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03年12月30日,潘留军与原告张某某订立协议,将该土地及带锯作坊等一切财产以3元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被告彭婆村X组要求收回出租土地,遭张某某拒绝。彭婆村X组诉讼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土地、拆除非法建筑。伊川县法院以(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张某某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在“本院认为”中,一审法院阐明:至于张某某地上财产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可依法律途径确定责任后,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解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二审“本院认为”中阐明,张某某通过协议的方式享有和承担了潘留军与彭婆村X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此张某某应承担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因无效合同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张某某以彭婆村X组为相关责任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地面附属房屋x元,简易石棉瓦房x元,围墙2880元,门前桥2000元,水井1500元,水泥地面200元,树木6000元,合计x元。经原告申请鉴定,上列附属物评估价值为x.66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彭婆村X组与潘留军的土地租赁行为及潘留军转租土地及附属物给原告张某某的转租行为。该租赁行为已经法院二审终审确定为无效行为,进而该转租行为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潘留军基于转租行为属即得利益人,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也是因与潘留军所签转租协议而产生,与彭婆村X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原告以彭婆村X组为相应责任方诉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陈卫伟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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