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俞某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俞某、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4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3点57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吕小琴沿柳营路由西往东行驶,在柳营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并沿柳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俞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2元、交通费368元、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673.30元、交通费368元、律师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1和被告2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2,549.9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673.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8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127,326.30元;
二、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前赔偿原告徐某某上述费用中77,396元(交强险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48,930.3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x%为19,572.12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某某96,968.12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前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175.5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5.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00元,并于2010年4月3日前支付原告徐某某;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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