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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原告丁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并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季XX未作答辩。

本院为查明事实,传唤了证人顾XX到庭作证。证人顾XX的证词证明了由其介绍并经手交付被告x元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不相识。经案外人顾X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丁XX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界时连本带利x元整,逾期不还后果自负。立拘人:季XX。2007年12月6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将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久拖不还,显然与法不符。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约定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季XX负担人民币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卫星

审判员石炳琪

代理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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