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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经终字第4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因给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1999)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11月份,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前身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汝州分部(1991年6月8日该部更名为河南省国信房地产公司,1998年8月24日更名为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汝州市签订了一份还本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汝州市城北小区所建商品房四楼面积95.44平方米,以房价(略)元卖给原告闫某某,协议规定到1996年底退回买房本金的60%,即退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0年8月11日在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方委托其办公室人员孟向阳参加公证)原告闫某某分别于1989年9月7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分三次共交购房款(略)元,被告并出具收据(其中一笔由孟向阳接收)1996年底约定的退款期满后,原告闫某某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单位转移,不知下落。其即找在汝州市居住的孟向阳催要退回购房本金(略)元,孟向阳承认闫某某多次找其催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还本售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协议。被告单位在约定退款未到期之前转移它处,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闫某某多次找孟向阳催要,被告应向原告闫某某退还购房本金(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的购房款(略)元。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向阳现在不是我单位的职工,闫某某向孟向阳主张权利,不等于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闫某某辩称:签订协议书之日孟向阳是上诉的代表,且孟向阳又接收了我交的房款,在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我向孟向阳主张权利,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本售房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1991年6月至今上诉人的名称多次变更,且又从汝州市搬迁到郑州市,债权人闫某某在找不到债务单位的情况下,及时向上诉人委派的代表孟向阳主张权利的行为,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闫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国寅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00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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