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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标。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沿徐海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庄镇X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单士芬撞伤致死。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单士芬出生于1949年4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已付清),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等证言、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保险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英等五原告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英、王玉敏、王桂平、王爱平、王大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人死亡,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列举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以外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上两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代理审判员袁涌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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