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山。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甲同徐某丁、孙四刚(以上二人在逃)二人,乘坐徐某(已判刑)驾驶的牌照为鲁x的福田白色时代轻卡车,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将位于邳州市X镇冯某乙地里的七棵银杏树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杏树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苍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赃物的价值鉴定数额过高,量刑太重,刑期计算错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冯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邳州市公安局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法等方法,依法对涉案的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结伙跨地区共同实施以上涉及农民生计、生活资料的盗窃犯罪,均应依法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罚当其罪。针对原判决刑期计算的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凉虹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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