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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王某丙、娄某某、许某丁、许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戊

原审被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彦、被上诉人许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原审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7月30日22时15分,许某滨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京杭大运河邳州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南端向北约220米处,与由南向北王某甲驾驶的皖11/x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相撞,致许某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为1605元,鉴定费100元。许某滨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许某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皖11/x号变型拖拉机经检验超载、超宽且制动不合格。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许某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驾驶的皖11/x号变型拖拉机在泗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车主系田某某。因协商不成,许某乙、王某丙、娄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x.05元。

另查明,许某乙、王某丙系许某滨父母,娄某某系许某滨之妻,许某丁、许某戊系许某滨之女。许某滨出生于1978年3月21日,死亡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许某滨姐弟2人。许某滨生前系邳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所派遣到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职工,持有A1A2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许某滨死亡、车辆受损,其亲属因此所遭受的财产等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丧葬费,应依照江苏省上一年度(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200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x.5元。关于许某乙、王某丙、娄某某、许某丁、许某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提出许某滨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许某乙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滨持有A1A2驾驶证,且有从业资格证明,其长期工作、居住地为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解释,对于许某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许某乙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许某滨的年龄、家庭状况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许某滨之母王某丙x元、之女许某丁x元、之女许某戊x元),保险公司主张王某丙未满60岁,不应当支付扶养费,与法无据,且王某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于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持异议,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1605元及鉴定费100元予以保护。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5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泗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x.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和田某某分担,田某某按照30%比例承担x.05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列入赔偿;虽然王某甲系田某某的驾驶员,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超载且制动不合格,其作为驾驶员对于车辆本身安全隐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对田某某承担责任份额部分负连带清偿义务。田某某对于其自行实际支出的赔偿款可对王某甲行驶追偿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许某乙、王某丙、娄某某、许某丁、许某戊因许某滨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605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x.5,合计x元;田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05元,王某甲对田某某所承担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许某滨的户口性质为农民,虽然他持有驾驶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暂住证,所以不能认定他长期工作在城市;2、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按照本案双方责任来衡量,不应超过x元;3、王某丙系农民,有承包的土地且现在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王某丙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应支持,王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不应超过5328元,原审判决的费用明显超出标准。

被上诉人许某乙、王某丙、娄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某答辩意见与王某甲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泗县财保公司答辩称:我们已按原审判决,将赔偿款x元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许某乙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许某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够认定许某滨在邳州市从事驾驶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虚假的,故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年近60岁,是农民且没有经济收入,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了精神抚慰金x元,该数额在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杭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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