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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018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09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汽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地段时,因疲劳驾驶,与相对方向由徐国政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徐国政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坐人员刘某某、曹某、祝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曹某、祝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汽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地段时,因疲劳驾驶,与相对方向由徐国政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徐国政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坐人员刘某某(轻伤)、曹某、祝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曹某、祝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经过的事实。

经审查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死者徐国政的近亲属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赔偿x元(其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3.16万元未到位),此外,被告人一方还与伤者曹某、祝某某、周敏、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亦达成了协议,分别赔偿了伤者曹某、祝某某、周敏、曾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78.60元、1333.60元、2326元、1835元、3208元、3209.20元。但伤者刘某某因伤情较重尚在住院治疗而未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一方仅垫付了刘某某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祝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安葬协议、赔偿款收条及谅解协议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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